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嘉權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