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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淑萍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確定,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蔡淑萍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5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1月2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