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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程序事件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繼經本院以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嗣債務人復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免責,因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