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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汝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1輛設有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無換價實益,及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3,517元、463元,未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149,357元,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此外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7月2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