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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怡蓁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確定。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懇請鈞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予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林怡蓁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