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育呈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育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32,400元,已逾應繼續清償之金額130,176元並均達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繳入如債務人所述數額,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反對債務人受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續清償26,000元、7,800元、11,000元、1,400元,惟債務償還比例仍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續清償5,700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就本案並未受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數額,且尚欠全體債權人債務未全部清償,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免責情形。
㈤債務人:請依法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清算執行程序)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無換價實益之少數存款,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各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以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來源均為家電清洗派遣工,可處分所得總額共540,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經本院認定共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後,仍有餘額130,176元,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總額,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均未受償。而依附表所示,聲請人嗣繼續清償其債務合計132,400元(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已逾應繼續清償之金額並均達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並提出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明細表(即聲請狀附表)、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憑。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消債條例第142條部分,因聲請人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部分,亦不符合本件之情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額(130,176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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