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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30日依更生方案規定之總清償成數與金額向全數債權人清償完畢,並有各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為利聲請人後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信用註銷並重回社會,爰聲請免責,准予核發履行完畢證明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