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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進劇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進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簡進劇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5,379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738,983元】,於112年5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簡進劇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進行債務人之更生執行程序。嗣後,因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而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簡進劇自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經於115年2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8款後段,及同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事:
1、參鈞院准清算裁定理由六、,債務人被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為其有「債務人也不願遵從本院113年11月14日命其將更生方案加入集保餘額作為可供履行財產並剔除母親扶養費之命令,致使本件更生的程序根本就無法進行。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事;則債務人已構成本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2、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對其債務均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之情事。為免債務人藉由免責躲避債務,爰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三)債務人:
1、希望准予免責。
2、本件債務人並無不應免責之事由,請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進劇於112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時係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每個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核算,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進行債務人更生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陳報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變更為27,0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簡進劇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每月支出則以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0,076元計算,客觀上確有餘額。而查,本件債務人雖於11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陳述於114年10月15日進行開刀手術後,並無工作收入,僅能領取殘障補助每月4,000餘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故此部分本院不予採信,應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並無調整,即每月收入27,000元,必要支出為20,076元。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因此,本件應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公告所編造的分配表,債務人的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郵局存款4,062元,以及拍賣元大台灣50、元大高股息、富邦台50股票之款項共計367,675元,以及等價現金99元,以上合計共371,836元。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每個月的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已無剩餘額,即剩餘額為0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371,836元;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之數額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三)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述參酌本院清算裁定理由六、,債務人被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有「債務人也不願遵從本院113年11月14日命其將更生方案加入集保餘額作為可供履行財產並剔除母親扶養費之命令,致使本件更生的程序根本就無法進行。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事;則債務人已構成本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表現,不應於清算免責程序中再作重複評價,亦不得將更生階段所未配合情事,直接視為清算程序中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因此,債權人以更生程序中之情事,主張債務人構成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事由云云,難認為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