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侯靜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靜葳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115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1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擔任社區協會才藝老師教他人畫畫,每月平均2萬多元,另兼代課,故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等文書附於清算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5頁、第31至39頁、第61至73頁、第129至139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30,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與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扶養債務人之父,因債務人之父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5人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5人=2,102元】,債務人主張逾2,102元部分不予准許,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0,720元【計算式:18,618元+2,102元=20,720元】。是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280元【計算式:30,000元-20,720元=9,28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債務人於114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總收入為629,800【計算式:20,000元×2個月+279,800元+310,000元=629,800元】;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112年及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076元,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而債務人之父之扶養費112及113年每月為1,793元【計算式:(17,076元-8,110元)÷5人=1,793元】、114年每月為2,102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5人=2,102元】,則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支出為471,366元【計算式:(17,076元+1,793元)×14個月+(18,618元+2,102元)×10個月=471,36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8,434元【計算式:629,800元-471,366元=158,43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22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