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經 理 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經 理 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孫馥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周培彬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經 理 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陳信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王綉婷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3,686,746元】,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王綉婷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115年1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所有債權人僅獲分配575,058元之情形下,債務人即可免除其對所有債權人,達13,686,746元、劣後債權34,649元(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參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日字第25號債權表)之債務,謹請鈞院惠予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
2、綜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准為不免責之裁定,如蒙允許,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清算事件,俾為維債權人之債權行駛,茲就債務人本次清算事件,聲請人表示為不同意。
2、茲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新生活,故債務人應以積極之態度增加收入,償還債務,而非以目前收入降低為由,主張償還能力不足,只償還低成數之債務。謹此陳報,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承詢對債務人王○婷應為免責或不免責案,本署無意見,復請查照。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業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計575,058元分配,而清算程序終結,陳報人僅獲償8,871元。
2、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目的非在使債務人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制度,法院為債務人免責或復權之裁定應嚴謹限制,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如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勤勉履行債務。
3、查債務人現雖無業,惟其年僅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如債務人之現況或可期待有賺取工作收入之可能,卻仍以無業為詞,故意製造清算免責條件以圖不法利益,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此觀債務人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近60萬元可知端倪。而債權人受償比例僅約4.19%,自應透過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是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呈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查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免責事件,奉鈞院通知就債務人王綉婷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2、經查,債務人王綉婷現年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0,779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41,717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十)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十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債務人免責事件,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務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未來所得亦有增加之可能,應有償還債之能力,是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三)債務人:
聲請人經鈞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懇請鈞院准予裁定聲請人免責,實不勝銘感。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575,058元【註:不包括原先屬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遠雄人壽保險理賠金37,236元,嗣後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定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部分】。再查,本件聲請人王綉婷名下無不動產,於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收入,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又查,聲請人王綉婷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情況,因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然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固定收入,每個月收入為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每月收入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並無餘額,而且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亦即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