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鍾震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財政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決如下:
正文
債務人鍾震璋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臺灣銀行與第一銀行、民雄鄉農會、郵局存款等共新臺幣(下同0131元(截至115年1月2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5年4月29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名下資產表僅有存款131元,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各債權人對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均未為反對陳述,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6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執行命令與通知函文、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及依法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足見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不符免責規定。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依法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9,8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200元後每月尚餘11,607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278,568元,然各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㈣債務人:對本件是否免責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自91年起自營○○○○○○○○有限公司從事農產品買賣迄今,近兩年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807元,嗣與母親共同務農及銷售農產品等,每月與母親之共同收入約3萬元,另開始在早市擺攤零售水果,每月約有3,000元收入,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近兩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807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據債務人主張為8,200元並經本院認定,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1,607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據債務人陳報共723,400元(包含與母親共同種植之農田種植所得、零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與水費補助、敦親睦鄰補助),經本院審認後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19,807元認定,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總額共475,368元,而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8,200元(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合計共196,800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8,568元(計算式:475,368元-196,800元)。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臺灣銀行與第一銀行、民雄鄉農會、郵局存款等共131元(截至115年1月29日),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提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銀行與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民雄鄉農會、郵局等存摺節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虎尾分行、嘉北分行與嘉義分行之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因債務人資產僅有131元,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件普通債權人全然未獲分配,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8,568元。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9日編制並於115年5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