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裕森
代 理 人 黃博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5月與其父黃山霖共同經營聖裕原木行,作原木買賣生意,期間將黃山霖用於經營之債務轉移至聲請人。黃山霖於90年11月過世後,聲請人完全接手聖裕原木行之經營。於90年7月因桃芝風災導致存儲於嘉義市台林街牛稠溪橋旁原木向外漂流。於90年12月因台中港儲木場發生火災,導致貨物損失,大量資金用於賠償客戶。後續因政策與保育意識抬頭,國內、外原木伐採受限,市場萎縮、貨物減少,致現金流出現斷裂。當時每月需償還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無力償還,而於103年向新光銀行借貸530萬元,以償還彰化銀行、京城銀行之債務,改為每月償還新光銀行約29,000元,終因經營不善於104年8月停止經營聖裕原木行。對新光銀行之債務至今餘2,311,410元,多年收入多用於償還債務。未料聲請人在停業轉職後,發生重大車禍意外,又於107年11月30日任職臺電外包商「六健工程有限公司」期間發生重大工安意外,致腳掌斷裂,休養期間無收入來源,故私下向子女借款用於償還債務與生活費用。經過十年努力掙扎,仍負荷不堪,更私下向子女黃崇豪、黃聖文借款共計60萬元,用以償還新光銀行債務。本擬盡量爭取未來收入,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月還款與生活開支需5萬元,負擔履行已感困難。聲請人現職營造業工地主任助理,因近年營造成本上升,房市趨緩,所屬公司不得不暫緩工程、減少業務、縮編事業,面臨失業窘境,將於2026年嘉義大林鈜泰輕井澤完工後失業。聲請人因腳掌斷裂至今仍影響生活,無法從事高勞務、高負荷之工作,認為對妻子女有所虧欠,家中仍有年邁母親黃王金須撫養,勉強工作盡量努力掙扎,但月收入無法負擔生活費用,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335,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可證。其另積欠黃崇豪35萬元、黃聖文25萬元,亦經其載明於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資產有2002年份之車號00-0000汽車1部、存款8萬1,765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
㈡聲請人11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8萬元,有聲請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鈜泰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8,37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此外,聲請人無稽欠稅捐乙節,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甚明。
㈢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財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
㈣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自陳現住嘉義市,需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是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估算(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另加計其每月應支出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總計23,618元。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應負擔之上述扶養費用,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17,810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30個月=708,54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團費用已達758,540元(計算式:708,540元+50,000元=758,540元)。
㈤另審酌聲請人自述其將於115年嘉義大林鈜泰輕井澤完工後失業,不再有薪資收入等語,堪認至遲於116年起聲請人即無收入,是聲請人自115年6月至12月至多因領取薪資再增加338,611元之財產(計算式:48,373元×7個月=338,611元)。而其現有之汽車已出廠逾20年,價值不高,且為其生活上所必需之物品,不應計入破產財團,故聲請人現有破產財團僅有存款81,765元,縱加計上開薪資收入338,611元,至多為420,376元。是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顯已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扶養母親之費用,以及將來如行破產程序,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顯然其債權人無法利用破產程序獲得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反而徒增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