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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馬玉驄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上訴人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童冠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瀅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童冠融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童冠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5年4月1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童冠融代表興翰公司請求上訴人暫時不要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願更改發票日並用印,遂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4時於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更改發票日並用印,屆時,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正本更改發票日後交給被上訴人童冠融用印時,被上訴人童冠融竟趁機將系爭支票正本以碎紙機毀損,侵害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致上訴人受有票款之損害,且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被上訴人童冠融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興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沒有道理,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是被上訴人童冠融獨資的,公司當時幫訴外人李駿青蓋房子,他說需要開公司票,把票押在代書那邊,因為資金是李駿青提供的,不知道李駿青當時是要跟代書即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童冠融只把系爭支票借給李駿青,李駿青說票會自己收著,被上訴人童冠融沒有同意李駿青轉給其他人,並不知道李駿青將票交給上訴人,案發當時不同意更換發票日,也有說不要借李駿青等語。
二、原審認定:
 ㈠被上訴人童冠融以碎紙機將系爭支票碎掉之行為,妨礙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童冠融賠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童冠融當日因不滿上訴人執票前來更換發票日,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塗改發票日而一時氣憤,將系爭支票銷毀之行為,並非屬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僅為被上訴人童冠融個人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興翰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童冠融撕毀系爭支票之時,客觀上是以「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洽談「更改公司支票發票日」之職務,若非被上訴人童冠融以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換票」此公司職務,上訴人斷無可能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正本交給被上訴人童冠融。被上訴人童冠係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遂行其毀損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童冠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述,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以不動產開發、租售等業務為主,而系爭支票係借票予李駿青擔保渠個人資金往來之用,非用於擔保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自身債務或業務支出,於客觀上顯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無關聯,故被上訴人童冠融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本件應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童冠融附帶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童冠融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理中補稱:
  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童冠融借票予李駿青,作為李駿青向上訴人資金往來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嗣後既遭被上訴人童冠融毀損,則被上訴人童冠融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未獲李駿青清償,且因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童冠融毀損而喪失擔保,因此不能受到完整清償之利益者為限,亦即應將李駿青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始屬上訴人實際所受有之損害。因李駿青確已返還部分對上訴人之債務,則本件上訴人之損害範圍應未達450萬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童冠融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興翰公司簽發後交付李駿青,李駿青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翰公司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既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不得以原因關係之欠缺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庸審究李駿青究竟向上訴人清償多少款項,此部分屬李駿青與上訴人之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並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393至39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所開立,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童冠融交付李駿青。
 ㈡李駿青於111年4月間以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官怡宏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共4,432,130元至李駿青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2月間李駿青再請求增加借款及換票,經上訴人同意後,李駿青再持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5日匯款至李駿青指定之帳戶(歷次匯款時間、金額詳民事追加狀附表所載,原審卷56頁)。
 ㈢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14時許執系爭支票找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換票(按:即指塗改發票日期)時,遭被上訴人童冠融以碎紙機碎掉而毀損,致上訴人無法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有票款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童冠融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童冠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是否應以李駿青所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餘額為限?若為肯定,該餘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是否應與被上訴人童冠融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童冠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不應以李駿青所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餘額為限:
 ㈠被上訴人童冠融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以碎紙機碎掉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所持之理由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之記載(原判決3至4頁)。且被上訴人童冠融就其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原審卷7頁),足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興翰公司簽發後交給李駿青,李駿青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做為李駿青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翰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自不得以李駿青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本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請求支付450萬元票款,且被上訴人興翰公司不得以李駿青已向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由來對抗上訴人。從而,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童冠融以碎紙機毀損而使上訴人喪失向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請求45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此數額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童冠融賠償系爭支票之票款面額450萬元,自有理由。被上訴人童冠融辯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李駿青尚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餘額為限,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童冠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一般採廣義解釋,泛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行為。故除行為外觀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者亦屬之(王文宇,公司法論,2018年10月六版第1刷,頁13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9年9月增訂14版,頁126)。另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14時許執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處所要求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時,係被上訴人童冠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且其等討論之系爭支票,即係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所簽發,則不論從事發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興翰公司內、被上訴人童冠融為公司負責人,以及討論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興翰公司之票據債務有關等各節觀之,被上訴人童冠融在處理系爭支票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時,從外觀上實難謂非屬執行與被上訴人興翰公司密切相關之業務,則被上訴人童冠融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撕毀,侵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行使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興翰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童冠融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童冠融濫用職務權限毀損系爭支票,即單獨將該行為從整體執行職務活動中強行切割,進而認定係被上訴人童冠融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與公司有關之事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童冠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興翰公司應連帶與被上訴人童冠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為被上訴人童冠融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童冠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編號
付款人
113年3月20日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450萬元
AG0000000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