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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童冠融  

代  理  人  詹喻婷  
相  對  人  郭耀龍  
            馬玉驄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蔡欣祝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0000○00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甫獲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㈠確認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童冠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㈢被告王秀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不符上開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又執行法院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如將所扣押之不動產拍賣,實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係訴外人蔡粉對訴外人王連治、鄭又心、王秀霞及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判決)。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0000○00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童冠融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1/1
童冠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