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博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8,788元,但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以上業經調閱該院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合法,且經本院駁回本案訴訟,故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