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