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紘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浚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60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1日止(共108日)之利息即29,080元【計算式:1,965,600×(108/365)×5%≒29,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680元【計算式:1,965,600+29,080=1,994,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