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尚賢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7,9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422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
二、原告於115年4月16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17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20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114年4月1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7,981元,有本院民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20,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4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