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吳昱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8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5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