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王雅慧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即被告黃士懿,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63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