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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於115年6月1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138元及其中612,039元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3,60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1
612,039元
自115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69元【計算式:612,039元×(2/365)×13.99%=469,元以下4捨5入)
請求金額633,138元加上開利息總計633,607元(計算式:633,138元+469元=633,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