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寶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穎
被 告 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