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威勝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被 告 曾文津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繼承曾文津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01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00元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8,01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附帶請求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之價額合計為5,162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172元(計算式:1,258,010+5,162=1,263,1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