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7月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9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64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38,9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