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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張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