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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潤篤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張來傳  
            張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01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來傳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4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原告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張文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B、C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C2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來傳;編號C3部分,面積49.0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文權,且兩造互不補償差價,上開分割方案考量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的現況,且分割的位置及面積均方正,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依原告之持分比例所示,其應持分面積為294.01平方公尺,而上開分割方案所示之原告擬分配面積為294平方公尺,原告少分配0.1平方公尺,被告張文權則多分配0.1平方公尺,原告同意就其減少分配面積0.1平方公尺之部分無須被告張文權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01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B、C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C2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來傳;編號C3部分,面積49.0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文權。
二、被告張來傳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文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條形,南側臨4米村道,垂直村道往北有4.2米私設道路,私設道路西側有圍牆呈ㄇ字型,其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停車棚,私設道路東側有原告堆放之級配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7頁、第21頁、第43-45頁)。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各 1份存卷可參(卷第87-9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B、C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C2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來傳;編號C3部分,面積49.0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文權。查附圖所示編號A、B、C1部分,共面積294平方公尺,互核現況圖編號A、B之面積分別為140.68平方公尺、64.02平方公尺,則附圖編號C1之面積應為89.3平方公尺。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目前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張來傳
2/16
2/16
2
張文權
2/16
2/16
3
陳潤篤 
3/4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