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啟榮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和解書予以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54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同所000號房屋毗鄰,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於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57分失火波及原告所有房屋,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因燃燒殆盡,為重建及申請消防設施,要求原告儘速與其成立和解,致原告不察而與之成立和解。嗣經原告委託玄聖工程行進行鑑定結果,被告房屋失火延燒波及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損害腐化甚鉅,必須支付765,540元始能修復,此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資參酌。
二、謹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主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得以撤銷和解,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查原告因未經評估所有房屋受損害之嚴重性,而誤與被告和解,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三、又原告所有房屋遭受延燒受損估價後,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及訟累計,曾分別於115年1月20日函請被告於115年1月26日上午假盧奇南律師事務所協調處理,但被告置若罔聞,此有該律師函可資參酌。嗣原告為儘速修復房屋受損牆壁,再於115年2月4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01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函後15日內,將其所有未燒盡之牆壁拆除,以利原告整修,但被告仍拒不拆除,致原告無法修復,有存證信函可資參酌。
四、原告所有房屋受害甚鉅,修建費用經估價須支付765,540元始可修復完妥,此有上開估價單可資參酌,且原告所有房屋被延燒修復後減少原有價值,原告暫以減少原價值50萬元為請求。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損害1,265,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玄聖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與原告114年7月14日達成和解的和解書內容、盧奇南律師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函及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兩造已達成合法有效之和解,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一)和解契約之法律拘束力: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核其真意,應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此和解協議書所載之金額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已就本件事故達成一次性解決:
1、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後,兩造已於114年7月14日針對原告受延燒之「房屋及招牌損害」等所有賠償事宜,經由充分協商與互相讓步後,簽署和解書並由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2、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的第17天才簽署,且原告非第一位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人,因為事故亦波及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損更為嚴重,原告還要求被告先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稱待被告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後,再與原告和解。因此,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以5萬9500元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告知原告已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時,原告還要求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原告於三日後提出10萬元的賠償要求,被告也完全沒有討價還價,顯見原告對於損害現狀應有充分之認知與評估,其既已領取和解金並同意終止爭執,依前揭民法規定與實務見解,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經轉化為和解契約。原告原有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依法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提起訴訟。
二、實體部分: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欠缺因果關係且屬重複請求
:
(一)原告應就損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再行請求(被告仍嚴正主張和解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受損項目與本件火災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否認「數量」欄之計算,其中「側邊打底粉光」、「防水工程」及「油漆工程」等工項,其施作位置與火災延燒之受損範圍顯不相符。該等項目多屬房屋結構之日常維護或因建物老舊產生之壁癌修繕,並非火災直接造成之損害。
(二)關於「拆除板模及鋼骨~牆面高壓洗打毛」項目之爭執:
板模是當初原告建造房屋所遺留未拆除之物件,為何現在拆除需要由被告負擔費用?為何牆面打毛為回復原狀之工項?原告應加以說明。
(三)關於「側邊打底粉光、防水、油漆」項目之爭執:
本件火災僅波及特定區域,原告卻藉此機會要求被告負擔全屋或大面積之「側邊打底粉光」與「防水工程」,顯屬利用損害賠償制度謀取不當利益,將其房屋原有之維護成本轉嫁予被告,與民法損害賠償係為「填補損害」之本旨相違。
(四)關於「抿石子」項目之爭執:
否認抿石子有因事故發生損害,原告應先證明事故前抿石子是完整無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損害,且抿石子存在多年,要求被告重新抿石子,亦有折舊問題。
三、實體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建物價值減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的損害內容,在事故發生當下就已是肉眼可視,兩造既已於114年7月14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範圍已明確記載為「房屋及招牌損害」,而原告提告所主張之項目就是「房屋損害」,既然已在和解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事後以修繕費用增加為由翻異前詞,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欠缺法律依據。且其請求之部分工項與火災無涉,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於114年7月11日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的和解書內容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除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項者,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請求撤銷。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位於○○路○段000號的房屋毗鄰。
被告上揭000號房屋於114年6月27日上午發生失火,並延燒波及原告所有上揭000號房屋。兩造在於114年7月14日,就本件火災事故損害的賠償事宜,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和解?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房屋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合計1,265,54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和解: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因燃燒殆盡,為重建及申請消防設施,要求原告儘速與其成立和解,致原告不察而與之成立和解。嗣經原告委託玄聖工程行進行鑑定結果,被告房屋失火延燒波及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損害腐化甚鉅,必須支付765,540元始能修復,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資參酌。
2、謹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主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得以撤銷和解,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查原告因未經評估所有房屋受害之嚴重性,而誤與被告和解,爰依據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
(二)被告抗辯:
1、兩造已就本件事故達成一次性解決: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後,兩造已經於114年7月14日針對原告受延燒之「房屋及招牌損害」等所有賠償事宜,經充分協商與互相讓步後,簽署和解書並由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2、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的第17天才簽署,且原告非第一位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人,因為事故亦波及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損更為嚴重,原告還要求被告先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稱待被告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後,再與原告和解。因此,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以59,500元與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於三日後提出10萬元的賠償要求,被告也完全沒有討價還價,顯見原告對於損害現狀應有充分之認知與評估,其既已領取和解金並同意終止爭執,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已轉化為和解契約。
(三)本院判斷:
1、兩造所有坐落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000號房屋,因互相毗鄰,被告房屋於114年6月27日上午失火波及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的牆壁損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已針對原告房屋受延燒的「房屋及招牌損害」賠償事宜,經協商與互相讓步後,簽署和解書並由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2、原告雖然主張兩造和解之後,嗣經原告委託玄聖工程行進行鑑定結果,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損害腐化甚鉅,必須支付765,540元始能修復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以後,原告所有房屋牆壁的損害情形,在外觀上即已明顯可見,而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的第17天才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對於損害情況應已有充分的瞭解與評估,嗣後原告提出賠償10萬元要求,顯然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
3、兩造和解以後,原告雖然另委託玄聖工程行進行估價,原告房屋牆壁損害,須支付765,540元始能修復。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則否認「數量」欄之計算,其中「側邊打底粉光」、「防水工程」及「油漆工程」等工項,其施作位置與火災延燒之受損範圍,顯不相符。該等項目屬因建物老舊產生的修繕,並非火災直接造成之損害。另「拆除板模及鋼骨~牆面高壓洗打毛」項目,板模是當初原告建造房屋所遺留未拆除之物件,原本就必須拆除,現在拆除應不需要由被告負擔費用。又查,本件火災僅波及特定的區域,原告卻要求被告負擔全屋大面積「側邊打底粉光、防水、油漆」項目,超過應賠償範圍,與民法損害賠償係為「填補損害」的本旨相違。另外,重新修建被告所有的房屋,所使用材料部分,也會有折舊的問題,應一併納入考量。
4、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損害情形,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在外觀上就可見損害的程度,兩造既然已於114年7月14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內容明確記載是因火勢波及而「造成房屋及招牌損害」,則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牆壁損害,已在114年7月14日損害賠償的和解書內容範圍內,原告嗣後再另以修繕費增加為由,援引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請求撤銷和解,顯為無理由。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被告也已經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原告其餘請求權均已因和解而消滅。本件重要爭點即房屋牆壁損害的情形,於事故發生後外觀上即明顯可見,原告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1,265,540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房屋受害甚鉅,修建費用經估價須支付765,540元始可修復完妥,有估價單可資參酌,且原告所有房屋被延燒修復後減少原有價值,原告暫以減少原價值50萬元請求,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265,54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抗辯:
1、關於「側邊打底粉光、防水、油漆」項目之爭執: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受損項目與本件火災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否認「數量」欄之計算,其中「側邊打底粉光」、「防水工程」及「油漆工程」等工項,其施作位置與火災延燒之受損範圍顯不相符。該等項目多屬房屋結構之日常維護或因建物老舊產生之壁癌修繕,並非火災直接造成之損害。
⑵原告顯屬利用損害賠償制度謀取不當利益,將其房屋原有之維護成本轉嫁予被告,與民法損害賠償係為「填補損害」之本旨相違。
2、關於「拆除板模及鋼骨~牆面高壓洗打毛」項目之爭執:
板模是當初原告建造房屋所遺留未拆除之物件,為何現在拆除需要由被告負擔費用?為何牆面打毛為回復原狀之工項?
3、否認抿石子有因事故發生損害,原告應證明事故前抿石子是完整無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損害,而且抿石子存在多年,要求被告重新抿石子,亦有折舊問題。
4、被告否認原告建物價值減損。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因錯誤而和解,不得援引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兩造和解以後,原告委託玄聖工程行進行估價費用為765,540元云云,其中所請求之部分工項與火災無涉,諸多項目是因建物老舊,為翻新而產生的費用,並非係由本件火災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
2、原告所有的房屋牆壁損害情形,於事故發生後外觀上已可見損害的程度,兩造已於114年7月14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內容也明確記載是因火勢波及,而造成房屋及招牌損害的賠償,原告所主張房屋之牆壁損害情形,已在和解書賠償範圍內,原告不得另以修繕費增加為由,援引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請求撤銷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費與價值減損合計1,265,54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已達成合法有效之和解,簽署和解書並由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原告其餘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本件重要爭點即房屋牆壁損害的情形,外觀上即明顯可見,原告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於114年7月14日所為和解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費與價值減損合計1,26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