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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朱珣   
相  對  人  蔡淑萱  
            張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淑萱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蔡淑萱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芮綺,有害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芮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淑萱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