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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蘇柏淞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4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491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許首謙,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其中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範圍內命令移轉予債權人之變更登記。
⒉被告就第1項變更登記取得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2年4月1日由原告提供給訴外人許首謙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自82年3月27日至83年3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7日。許首謙之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其中500,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於102年遭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貴字第491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命令移轉給被告。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應於收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30日內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請被告辦理,被告已於114年7月21日收受律師函,但至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自清償日期83年3月27日起算,迄今已經過31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200,000元其中2,696,000元部分(即3,200,000元-504,000元=2,696,000元),已經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訴請塗銷登記,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證。則其中被告之受讓債權500,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亦同樣罹於時效而應塗銷註記。又被告之債權係繼受自許首謙之債權,而債權之繼受取得並非民法第129條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自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迄今未向原告主張行使債權,故依民法第880條時效已完成,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80條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4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491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許首謙,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其中500,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範圍內命令移轉予債權人之變更登記。⒉被告就第一項變更登記取得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讓之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應自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算。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2年4月1日由原告提供給訴外人許首謙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自82年3月27日至83年3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7日。許首謙之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其中500,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於102年遭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命令移轉給被告。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應於收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30日內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許首謙對原告之債權3,200,000元,因部分移轉,已分為許首謙對原告之債權2,696,000元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504,000元,上開二債權均有其從屬之抵押權。被告取得之擔保債權504,000元之抵押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三)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7日,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被告繼受自許首謙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504,000元亦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98年3月27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前開被告在繼受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3年3月27日,均未對於原告實行抵押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許首謙繼受前開抵押權已經消滅,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504,000元部分既已消滅,該部分登記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759條、880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應自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重行起算等語,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所以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乃被告就其對於許首謙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無關,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是出自對於法條誤解而來,為不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林地登字第004657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4月1日
權利人:許首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3月27日至民國83年3月27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3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柏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2林地字第001351號
設定義務人:蘇柏淞
共同擔保地號:西林段269、27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西林段228、229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4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491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許首謙,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4,000元範圍內命令移轉予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