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蔡媛媛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經查,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被告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既已約定:本次借貸所生之糾紛,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