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A2即A3
A4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A5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A6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2、A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2、A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2、A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2、A4連帶負擔百分之五;A2、A5連帶負擔百分之四;A2、A6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2、A4、A5、A6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肆拾伍萬元、肆拾萬元、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2即A3(下稱A2)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三子,被告A4、A5、A6明知A2是原告配偶,仍與A2多次發生性行為,該行為業經A2於錄音檔自認(本件性行為時間、次數、地點詳如附表所載),足見被告等人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A2、A4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請求A2、A5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請求A2、A6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㈡、另原告為嘉義地區經營零食業之知名電商「○○○」,其中在各社群網站上之追蹤者、粉絲均有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人,佐以被告等人亦均是具有相當網路影響力及經濟狀況甚佳之人,請鈞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作為判斷本件賠償數額之依據。
㈢、聲明:
1.被告A2、A4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A2、A5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A2、A6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2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4答辯略以:
㈠、承認與A2發生性行為,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不爭執,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5答辯略以:
㈠、因A2向A5傾訴婚姻不美滿,A5於安慰A2的過程中曾有親密之舉動,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惟無與A2發生性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㈡、原告所提之影片及譯文實無從證明A5有與A2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影片均係A2在原告預設答案及反覆逼問下形成之不確定陳述,既無從特定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及經過,亦欠缺足以採信之真實性,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與A2曾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A6答辯略以:
㈠、A6與A2於113年10月間認識,雙方來往直至114年5月間止,期間非久,由原告所提供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A6與A2之來往雖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惟無與A2發生性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2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與被告A4、A5、A6分別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應各自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碟乙片(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A2、A4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39-177頁)、被告A2、A5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一第179-219頁)、被告A2、A6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21-315頁)、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325-473頁)等件為證。被告A2、A4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A5、A6雖不否認與被告A2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但均否認與被告A2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A2如何分別與被告A5、A6發生性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A2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A5、A6上開所辯皆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A2與被告A5、A6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仍足認其等間往來之情形已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A2與被告A4、A5、A6等人間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經營電商,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147,594元、129,960元,113、114年度均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均為29,210,000元;被告A2大學肄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64,000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為0,113、114年度均無財產;被告A4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師工作,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143元、3,887元,113、114年度均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投資三筆,財產總額均為11,802,554元;被告A5有碩士學歷,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01元、1,385,300元,113、114年度均有土地、房屋各二筆及投資五筆,財產總額均為5,492,175元;被告A6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察工作,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38,537元、897,894元,113、114年度均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均為1,746,520元等情(參本院限閱卷),並考量各該被告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程度、事後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2與被告A4、A5、A6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5萬元、4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15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A2、A4連帶給付45萬元;被告A2、A5連帶給付40萬元;被告A2、A6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