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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昌誠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宜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維心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9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包商,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就臺中大買家量販店(下稱大買家)手扶梯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手扶梯馬達拆除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需給付工程款677,565元及施工人員工資115,375元。嗣系爭工程業於113年4月19日完工並經業主大買家驗收完畢,原告亦已通知被告完工之事實,詎被告僅於114年4月14日、8月22日及11月6日各給付10萬元,總計492,940元未給付。
 ㈡被告址設嘉義市,因經常承包雲林地區之工程,遂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委託原告代為收發、處理文書業務,然被告未給付113年12月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人事費用、管理費用之數額及業已清償30萬元之部分並無意見,但被告另有清償241,500元,且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尚未扣除修補費用,及原告承諾折讓2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72頁):
 ⒈系爭工程是被告委託原告施作。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7,565元、人員工資為115,375元。
 ⒊被告已清償30萬元。
 ⒋被告尚未支付委任報酬3萬元。
 ⒌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果,但尚未扣除被告主張之原告遲延及馬達修理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之遲延及馬達修理費用?
 ⒊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再扣除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扣減折讓之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外,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7,565元、人員工資為115,375元,合計為792,94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清償3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號碼XX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昌誠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第44-48、59頁),及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果單(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92號卷第7頁)可證。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⒊被告抗辯上揭工程款加計人員工資(即792,940元),扣除業已清償之部分(即30萬元)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另有清償241,500元,該筆款項與兩造間之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之工程款無涉,並提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8月19日匯款金額為241,500元之匯款單(本院卷第66頁)及原告於115年1月19日經麥寮橋頭郵局寄送予被告之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6頁)為證。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固載明「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以及台中大買家國光店;工程完工後,總計尚餘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整」,而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加計委任報酬之數額趨於一致,然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否即謂工程款數額包括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部分,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 
 ⑶兩造間就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241,500元,該工程並於113年4月16日完成,此有昌誠工程行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另參酌被告之股東即證人江育儒到庭證稱:該工程我們已於113年8月19日付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對照被告提出之上揭匯款單所載,金額、日期趨於一致,應可認為該匯款單所示之241,500元係在清償兩造間就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並非用在清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⑷再者,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結果單觀之,兩造簽署之時間為114年1月4日,係在被告匯款241,500元之後,惟兩造協議時並未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該筆費用。再參酌被告自認協議結算金額,僅未扣除被告主張之原告遲延及馬達修理費用(不爭執事項5.),益徵被告主張清償系爭工程之241,500元,實係用以清償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涉。
 ⑸綜上所述,原告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之真意,僅在表明兩造之工程款總計尚有522,640元未結清,並非確實表示可塑劑廠成品灌裝房升降機檢修工程部分,尚有未清償工程款之意思。
 ⒋是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492,940元(計算式:677,565+115,375-300,000=492,940)。
 ㈡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之遲延及馬達修理費用?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們是在施工完成後業主通知我們說有瑕疵,隔天我們就跟原告講噪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與證人江育儒證稱:113年5月21日完工做測試,測試後有問題,故5月31日又去調整,後來發現馬達有問題就拆掉,之後送臺北我們廠商修理,113年6月19日後再去施工裝馬達;我們有通知原告表示要扣除遲延的金額,應該是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通知,我們在簽支付命令卷第7頁這張時,並未扣除應扣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相互勾稽,可認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完工後即發現工程有瑕疵,並已通知原告改善。惟被告雖主張有以LINE通話功能通知原告要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且兩造嗣後於114年1月4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亦未將欲扣除遲延費用4萬元及馬達修理費35,000元,納入協議範圍;再者,被告於清償抗辯未果後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可認為被告遲未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實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⒊被告於發現瑕疵後1年,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遲延費用4萬元、馬達修理費35,000元。
 ㈢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再扣除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扣減折讓之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⒉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折讓20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實際之證明(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適切舉證,使法院達於得有確信之程度,尚難謂為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由其負擔不利益。
 ⒊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同意扣減折讓之20萬元,並無理由。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如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492,940元、委任報酬3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2,940元及委任報酬3萬元,合計522,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9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㈥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經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