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高英哲
高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2,333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9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425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42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佐,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