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林宛怜
被 告 柯宏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5,8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營養雞場,長期向原告購買禽畜飼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至9月間,為與原告協商繼續供應雞隻飼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訴外人王世彬之同意授權,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冒用王世彬名義偽簽「王世彬」之姓名,表彰由王世彬本人對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而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表示後,接續持之向原告行使,使原告誤信王世彬業以提供飼料貨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繼續出貨飼料予被告,總計價值為412萬5,800元,致原告受有412萬5,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本院卷7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萬5,800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