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清江
黃玉旭
黃玉雪
黃俊銘
黃雅芳
黃雅莉
許翃華
許宇中
許佛洋
許瀞云
莊裕豐
莊裕益
郭莊美玲
黃壬弘
黃蕙珠
黃蕙卿
黃馨菱
黃蕙真
黃龍潭
黃龍山
黃蕙芬
謝月娥
黃筱甯
黃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詹連財律師即黃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四時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黃清福因分割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系爭遺產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黃清福應繼分9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844元(計算式:8,200元×643平方公尺×9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750元後,尚應補繳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