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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江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38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9,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契約書,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79,381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37-5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為9,5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