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兆璋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從事木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被告則為能源工程業。被告因施作工程,於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按所需之規格及數量,向原告訂貨,約定將所購買混凝土運送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林國小工地所在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後,再由原告以「請款通知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上述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價新臺幣(下同)506,100元。然被告於原告請款、催款後,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乃聲請對被告資產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3號裁定在案。因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後,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已將兩造買賣之混凝土交與被告受領,並向被告請一節,業如上述,故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7日(參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