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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張正霖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42,534.66」之記載,應更正為「420,534.6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