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黃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261元,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3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