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各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經評估受安置人即相對人等(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顯示體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顯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下稱母親)過往施用毒品時未考量相對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其等身體危害;又母親迄今仍未配合召開家庭重整親屬會議,在親子會面部分亦有失約及遲到之情事,而相對人之未成年胞姊中輟離家,至今仍行蹤不明,母親亦未能盡到照顧及保護之責,評估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仍有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有能力及意願負擔照顧之責,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考量,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審酌後,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各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