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陳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陳〇〇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遭受妨害性自主乙案,因雙方均未成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不付審理,經嘉義縣教育處調查後,相對人之案長堂姪已接受性別平等及認知教育輔導,並書面與相對人道歉,至今兒少安置機構已提供相對人約21次個別心理諮商服務,於民國114年4月及7月間已安排2次漸進式返家,及透過家屬會議與相對人親友討論接返相對人養育可行性,相對人之成年手足及親友均表示無力照顧,於115年1月間召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相對人二伯對相對人無完善照顧計畫及安排,且無親友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決議為維護相對人兒少最佳利益,俾利相對人於穩定照顧環境成長茁壯,使其成年結束家外安置後,於社區自立生活,故後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其二伯父對相對人之監護權,改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亦表示尚無法克服結束家外安置返家後,會再受害之疑慮,能接受由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於兒少安置機構生活,故為維護相對人身體自主權及人身安全,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