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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3號
                   115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13號)、延長安置
(115年度護字第5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ㄧ、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C0000000(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年滿17歲,因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其理解力、口語表達能力偏弱。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懷有身孕,惟無法清楚說明嫌疑人,僅能推敲直系親屬嫌疑重大,後經法定代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單獨監護照顧,嗣於114年12月19日相對人在校慶時,經發現C0000000-A對相對人有聞頭髮、來回撫摸屁股等不當舉止,而相對人並向社工表示父親有「壓在我身上,都推不開很煩。」等父女互動狀況,就是否受侵犯乙節其說詞反覆,並未具自我保護能力,因父親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禁止行為,聲請人自114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起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保護,考量相對人家中無任何保護因子,而相對人能配合安置,及父親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無法確認相對人在家之安全及能受穩定照顧,認為有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述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暨延長安置相對人各3 個月等語。
二、C0000000-A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前述妨礙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無於校慶時對相對人為聞頭髮、來回撫摸屁股,或有壓在相對人身上等行為,相對人曾向其表示兩人離家在外租屋很開心,其有保護相對人不受侵害,而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之指正其虛心接受,因未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親職教育,對相對人青春期特別照顧議題認知稍嫌不足,其有保護相對人不受侵害之情,並提出學校教師疑似性平不當行為事件之調查,及積極協助相對人進行復健,其親職能力良好,並願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本件繼續安置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顯有疑慮,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前述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115年2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51502257號函附民事陳報狀及個案表達意願書、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115年2月11日嘉特學字第1150300047號函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並已詳載本件為保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能受穩定照顧,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等情。
 ㈡又本院為求慎重,另囑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
 ⒈評估C0000000-A有未予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建議現階段以持續安置方式,並建議C0000000-A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衡酌C0000000-A雖有提升受安置人生活自理能力,就學穩定性及積極參與學校活動。惟對於受安置人之性教育和隱私、身體自主權及身體界線等青春期特別照護議題,採以較隱晦或似曖昧不明的方式或舉措。又C0000000-A有時捧受安置人雙頰之行為,並自稱曾在審理C0000000-A父親疑似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之法庭上,向受安置人說:是C0000000-A用的等語,有混淆視聽之疑。評估C0000000-A上述舉措似對受安置人顯有不適當,且有未盡妥善保護與教育受安置人之責。
 ⒉又以家庭系統論觀之,過往C0000000-A就C0000000-A父親疑似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事件,C0000000-A可謂受安置人於外在系統之保護因子。然就C0000000-A陳述與即將成年的受安置人肢體接觸方式、受安置人表述C0000000-A對其所為之行為,其對此之感受和C0000000-A攜受安置人獨自在外租屋之情形,評估C0000000-A與受安置人現階段屬於界線模糊之親子關係。就界線模糊且較封閉之親子次系統而言,C0000000-A從保護因子轉而成為風險因子似不無可能。更甚者係受安置人對於肢體接觸敏感度低落,自我保護能力不彰,及不擅於拒絕之特質,實更須界線明確及觀念正確之主要照顧者養育與照顧。是以,評估現階段以持續安置方式,並建議C0000000-A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較為適宜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0號家事調查附卷可憑(該卷第19、20頁)
 ㈢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聲請人所提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並參考家調官針對相對人家庭系統及互動模式所為之深度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衡諸相對人因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受限於生理及認知功能,其理解力與自我保護意識相較同齡兒少顯屬薄弱,且過往曾有受侵害之負面經驗,顯見其對於身體界線之防衛意識,及拒絕不當肢體接觸之實質能力,均需專業及明確之引導,對有此種身心障礙情況之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與正確之性別平權觀念,係維繫其身心安全之核心保護因子。然依前述訪視評估結果,C0000000-A與即將成年之相對人共同在外單獨租屋居住,其親子間之肢體互動方式與溝通舉措,就青春期身心障礙異性子女之身體自主權與隱私界線,既顯現界線模糊之情況,縱所C0000000-A主觀上係出於親情關懷,但在面對相對人敏感度低落、不擅拒絕之特質時,此種隱晦或曖昧之互動模式,未建立明確身體界線,實非洽當之教育及保護職能,仍有待輔導及提升,以避免受相對人因認知混淆而再次陷於身心安全之風險。因此,考量安置程序之核心在於兒少最佳利益之維護與潛在風險之預防,而相對人家中目前缺乏其他外部監督與保護因子,在C0000000-A未接受相關親職教育輔導,並建立正確身體界線觀念前,恐使相對人因缺乏外部監控機制而面臨身心健康再受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穩定及安全妥當照顧,並協助C0000000-A提升其親職專業知能,認確有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足認相對人之家庭現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因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C0000000-A親職專業知能有待提升,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環境,應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應均予以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各 3 個月。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因此合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均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