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林育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5 年4 月3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C0000000目前在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兒童及少年安置處所受良好照顧,情緒表現穩定,安置期間透露出在家居住時與一成年男性肢體動作親密,甚至發生性猥褻事件,經啟動司法調查,由鈞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該成年男性處有期徒刑6 年;又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雖於民國114 年4 月26日服刑完畢,然迄今居無定所,無工作收入,難以提供基本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辦法第10條規定完成延長安置之必要性評估,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