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D、母即C0000000A離婚,原由受安置人母親單獨監護撫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調解成立,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受安置人父母共同任之,並由受安置人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父親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藉此增進親情,且觀察親子互動情形,評估尚須時間佈建相關網絡資源。又觀察受安置人C0000000-0有人我界線與負向行為,已連結心理諮商輔導,且尚能接受及配合社工安置,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