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博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被 告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新臺幣78,152,68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張亞青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請原告於收受補正後5日內補繳其58,7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15年8月4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