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原 告 黃冠燁即黃武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5年2月9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