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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禹皓即王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他人匯款使用。被上訴人因自稱「宏達資本」詐欺集團成員,以代客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上訴人為31歲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明知將個人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且遲至同年月27日才向警方報案,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未必故意。退步言之,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為純粹經濟上利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所認定的權利,無從成立侵權責任。
㈡、上訴人是因遭自稱「丁浩」之人感情詐騙,才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丁浩」,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也沒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且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
㈢、縱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也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負擔百分之5的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本件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3999、4797號卷宗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或疏於注意之過失,將本件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己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丁浩」之人,兩人經數月來往,與「丁浩」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丁浩方以任職公司其下組員需業績等事由,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等情,已經提出自己與「丁浩」的對話紀錄為證。
  ⒉從上訴人與「丁浩」的對話來看,面對上訴人詢問相關個人資料時,表示自己住在臺中北屯區,在投顧公司上班,從事美國期貨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且與上訴人間會互相傳送自己個人自拍、工作或生活照片分享(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至76頁、第82頁、第84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4、第99頁、第103頁),彼此報備自己的工作行程或作息,關心對方日常生活、工作情形,對話過程中「丁浩」常以「寶貝」、「親愛的」等親暱詞彙稱呼上訴人,兩人在數月間往來頻繁,互動如同情侶。可見,「丁浩」與上訴人交往接觸過程中,「丁浩」有刻意提供本人姓名、容貌長相、不避諱告知相關個人資訊,上訴人因此誤信「丁浩」所言為真,進而瓦解心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上訴人主張自己是基於交往關係而信任「丁浩」,才交付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應該是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或許是有獲得好處才提供帳戶,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也無提供資料證明自己的說法,此部分就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是基於網路交友戀愛,遭詐騙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在取得上訴人投入感情產生信任後,才騙取上訴人提供帳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不知「丁浩」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未必故意可言。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自己在110年12月23日就匯款,上訴人卻直到110年12月27日才報警,也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但依上訴人在警詢時供述自己是大約在110年12月22日交付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跟密碼給「丁浩」(見警卷第8頁),而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9點20分開始,陸續有匯款存入,被上訴人是在同日約11點30分匯入,有本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52至53頁)。又上訴人是因信任「丁浩」要用於從事金融方面交易而交付本件帳戶資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匯款進入本件帳戶時,上訴人初見帳戶內已有金流往來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也不能因此即直接認為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加上,上訴人在警詢時供述,自己是在帳戶異動太頻繁後,要詢問「丁浩」時,才發現「丁浩」在交友軟體上之帳號已刪除,再傳送Line及撥打Line電話,「丁浩」均未回應,向銀行詢問才發現帳戶被通報詐欺而去報警及辦理掛失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則上訴人是在帳戶內頻繁有款項匯入匯出,方察覺有異狀,欲詢問「丁浩」卻未獲回應,向銀行詢問才知道帳戶被通報,即至警局報案並辦理掛失,若上訴人明知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將作為詐騙使用或認為作為詐騙使用亦無所謂,則應不會向「丁浩」求證,或詢問銀行該帳戶現況,亦不致向警方報案,而揭露可能之犯行。顯見,上訴人提供上揭個人帳戶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查悉可能與原本提供給「丁浩」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報警掛失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雖實際上詐欺集團已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但仍難以上訴人不是在被害人匯款之初就報警、掛失,即認定上訴人有無故延滯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時間,主觀上有意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⒍且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3999、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上訴人是因受感情詐欺而將本件帳戶借予「丁浩」,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上訴人因與「丁浩」熱戀中而受騙交付本件帳戶,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無從預見「丁浩」將本件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提供帳戶,但主觀上無法認定其具有故意,且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
 ⒉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也無理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沒有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的,因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