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黃瓊嬅
吳佳穎
洪世章
吳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江淮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蔡胡春桃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張顥樸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被 告 吳順隆
吳煥斌
吳國樑
吳世娟
許新慶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瓊嬅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佳穎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洪世章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海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志堅、被告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瓊嬅、吳佳穎、洪世章、吳志堅、被告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陳清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胡春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陳清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新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祐珍家公司則以:附圖F部分為寬深度差之梯形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現狀為道路,鑑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37,320元,可證F部分土地實際價值遠低於A至E部分土地,然令祐珍家公司共有價值低落之F部分土地,無異於終止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同時,再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甚不公平,亦無助於簡化共有關係,為此祐珍家公司請求將F部分土地分歸由取得A至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並願受金錢找補,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原告吳志堅、被告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就E部分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黃瓊嬅、吳佳穎、洪世章、吳志堅、被告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陳清海就F部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以鑑定價格互相找補等語。
四、被告許新慶則以:我同意不分得土地,願受金錢補償等語。
五、被告蔡胡春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陳清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臨博愛路,現為空地,西側與同段394-1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設為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祐珍家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原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原告黃瓊嬅、吳佳穎、洪世章、被告陳清海、原告吳志堅及被告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等5人取得之代號A、B、C、D、E部分之土地位置,將與其等各自所有之同段394-7、394-8、394-9、394-10、394-28地號土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益,並可連接現有之博愛路而對外聯絡,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附圖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109嘉陸估字第1113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等,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依前開估價結果,原告黃瓊嬅、吳佳穎、洪世章、吳志堅、被告吳順隆、吳煥斌、吳國樑、吳世娟、陳清海各應補償被告蔡胡春桃、祐珍家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許新慶之金額應各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瓊嬅於107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8分之39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