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被 告 李麗珍
許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珍、許百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百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麗珍、許百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麗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定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3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李麗珍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李麗珍早於108年5月15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3號裁定予以認可並確定在案(下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3號消債前置協商認可裁定),惟被告李麗珍並未按期履行,僅繳納1、2次後就沒有繼續繳納,顯見其財務狀況早有困難,並已無力清償自身債務,故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二)被告李麗珍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為規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百勝,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麗珍、許百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許百勝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麗珍、許百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9年10月26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1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27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則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珍自108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124,336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於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百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31至147頁),並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朴地登字第1090009406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25頁),且被告李麗珍、許百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麗珍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李麗珍名下雖於106、107、108年度分別有曼尼休閒廣場76,018元、101,358元、42,232元之營利所得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252,000、292,000元、347,200元之薪資所得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然被告李麗珍已於108年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認可程序,堪認其所得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此有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3號消債前置協商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麗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百勝,顯係以無償讓與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麗珍、許百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0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百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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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59.85 二層:59.85 總面積:119.7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