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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政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宏 
上列當事人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0年2月24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具領人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